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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书
作者:彭小舟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4日
关于欧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意见书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欧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贵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欧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地阅读并研究了所有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嫌疑人详细陈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的定,我们认为欧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被告人欧某的高利放贷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之“违反国家规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其他效力级别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命令等。
 1、民间高利贷行为不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若将该《办法》引作对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是是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在具体列举之外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该条关于非法金融行为应当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
其次,根据该《办法》第九条,“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这是关于就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的规定。而很明显,高利贷行为实质上是发生在民间自然人相互间的借贷行为。显然高利贷行为不在此列。这是对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明示。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虽然明文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但是,众所周知,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权力,其所颁布的任何文件仅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这就决定了《通知》不具有作为国家规定的效力,对其的违反充其量只属违规,而谈不上违法。相应地,民间高利贷的行为也只属于违规行为,而不属于违法行为,更谈不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以民间高利贷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责,显系混淆了部门规章与国家规定之间的区别,抹杀了违规行为与违法乃至非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二、将高利贷行为定为犯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它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分则400多个罪名,并没有哪一条明确规定高利贷行为是犯罪。控方指控欧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是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之规定,但是,“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为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采用票据、汇款、托收、信用证、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及资金清算提供的服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主要指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行为,而不包括个人私放高利贷行为。支付结算与借贷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将私放高利贷的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罚,无疑是一种扩大解释,这扩大解释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将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行的轻重应该与刑罚的轻重成正比,不同罪名之间的刑罚也应该保持总体的均衡。简而言之,就是应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责刑法定不仅对于立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也是司法过程中解释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如果解释法律时违背了这一原则,司法的结果就必然是不公正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非法经营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比高利转贷谋利罪的刑罚要重。同样是以高利息贷款给他人而牟取利益的行为,仅仅只是放贷的资金来源不一样。高利贷行为放贷的资金一般都是自有资金,高利转贷谋利行为是套取国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谋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是大于高利贷行为的。很明显,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高利贷行为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四、高利贷行为没有侵犯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客体。
非法经营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民间高利借贷是借贷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表示,即属于自由缔结的契约,这并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破坏,相反的,高利借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其一、民间高利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在经济发达地区,个人手中的闲置资金较多。在银行存款利率低下,对资金持有者失去吸引力,而商机有限、投资的风险大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成为使社会闲职资金进入流通领域的重要途径。
其二、民间高利贷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一方面、在我国现阶段,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门槛很高,不但可以获得贷款的科目有限,而且审批程序复杂,发放贷款所需的时间冗长,使相当一部分符合贷款条件而急需贷款的人,对机构贷款望而生畏。而在特定的时间内,资金不能到位,商机稍纵即逝,为了不丧失商机,相当一部分流动资金借款的需求者,宁可付出高于银行贷款多倍的利率借高利贷,也不去申请银行的低息贷款。本案中的借款者大多为这一类型,急需资金,在银行机构又贷而难得。另一方面,即使是机构金融借贷所能及的领域,机构金融借贷的僵硬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把相当一部分资金的需求者拒之门外,而对这两方面的市场需求的满足手段,当然非民间高利贷莫属。
五、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和通知的规定。
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在这里,不但没有对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也不像单位间的借款一样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予以同等罚款处罚。201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重申: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解释和通知相冲突,不但混淆了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而且必然导致如下悖论:根据民事司法解释,高利贷的放贷者只因合同无效而应将所实际取得的高额利息返还借款人,贷款人尚未取得的超出4倍的利息借款人有权拒付,但贷款人的本金乃至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旦将民间高利贷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贷款人所实际取得的任何利息都会作为非法所得而被收归国有,尚未取得的利息则应自借款人处追缴,甚至借款本金也会被视为用于犯罪的资金而被没收。可见,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司法解释的颠覆。
六、追究民间高利贷的刑事责任不但无先例可寻,而且有违大量先判。
将民间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难以找到先例。与此相反,有关民间高利贷行为未作为犯罪追究的事例反而俯拾即是。最具参考价值的是,根据有关报道,大量与高利贷有关的犯罪,均未追究高利贷本身的刑事责任而只是追究为追讨高利贷而派生的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告终。只需上网搜索一下,即可发现,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湖南衡阳的张鸿飞、袁启明等案,2003年发生在湖南邵阳的“小红宝”案、2005年发生在广州的简竹醒案、近来今年判决的陕西山阳县公安局副局长何奇案等案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放高利贷的行为,但最终无一就放高利贷的行为本身定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邵阳“小红宝”案所作的判决,即以民间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由,未支持关于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尽管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先判对后判不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在刑法未做新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应就同一性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我国的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高利放贷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之“违反国家规定”,也没有侵犯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一定程度上说,其也起到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欧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非要以非法经营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导致罪责刑不相适。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