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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的继承权问题
作者:彭小舟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15日
女儿的继承权问题
  在农村一些地区,如今依然恪守着“嫁出去的闺女泼出的水”,认为女儿没有继承权,在分房产、分土地时将女性置之不理。已出嫁的女儿,是否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列?被收养的女儿,是否还是生父母的继承人?父亲已去世,儿女是否可以转继承?下面笔者就以上几个问题,通过一个案例进行解述。
案例:
刘男、王女二人生育一子刘甲及三女刘乙、刘丙、刘丁。刘丁于出生后的第二年被他人收养,成年后与刘男夫妇保持亲戚关系。刘乙、刘丙先后出嫁。2000年刘甲与李女结婚,并生育一子刘一、一女刘二。刘男有平房3间,刘甲、李女婚后与刘男、王女共同在此生活。2001年,刘男户拆除了原基上的三间平房,翻建了平房3间及小屋2间。2002年李女去世, 2004年刘男去世, 2006年王女去世, 2010年刘甲去世。该四人均未有遗嘱。2011年刘乙起诉刘一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刘丙、刘丁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二向本院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归并刘一。经过调解,刘乙、刘丙及刘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三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遗产的分割、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收养女儿的继承权及转继承等问题。
  一、女儿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13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刘甲、刘乙、刘丙系刘男夫妇的子女,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刘乙、刘丙出嫁,刘甲长期与刘男、王女共同生活,对刘男、王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不能回来分家产”一说,是旧的封建传统观念,与继承权男女平等、互相扶助、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被收养的女儿对生父母一般不享有继承权。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刘丁于出生后的第二年即被他人收养,故刘丁与刘男夫妇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对刘男夫妇不享有继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刘丁成年后与生父母仅保持亲戚关系,并未承担对刘男夫妇的扶养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她与刘乙、刘丙虽同为刘男夫妇所生之女,但不能分得刘男夫妇的遗产。
  三、刘甲去世,其子刘一享有转继承权。由于本案系争房产系四位被继承人即刘男、王女、刘甲、李女的共同财产,由于继承关系复杂,应当对房产先分割再继承。由于对建房出资情况,各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推定刘男、刘甲夫妇出资均等,系争房产刘男、刘甲夫妇各半享有。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还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甲夫妇应得的一半房产,由该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刘一、刘二依法继承;对于刘男夫妇的一半房产,因刘男夫妇先于刘甲去世,依法由刘甲、刘乙、刘丙继承;然刘甲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刘一、刘二继承,因刘一、刘二享有转继承权。